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張美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
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8,0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
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