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張寓雅
被 告 何鉛彬
訴訟代理人 楊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松江街與博仁街口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楊彩華所有、停放於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付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9,398元、鑑定費6,000元、車輛價額減損7萬2,000元
及車資支出費用2萬3,602元,共計11萬1,000元之損害,被
告因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受讓楊彩華之
系爭車輛求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1,000元 ,及自114年6月21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