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黃世程(原名:黃柏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
3日止,借款計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滿500萬
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適用計
息利率為年息2.295%),逾期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計息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分
別於114年8月25日、114年5月6日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借
款已發生之部分利息後,未再清償分文,現仍積欠借款本金
370,0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
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
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催收款項呆
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17至25、13、
61、71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係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訖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14,324元 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55,692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70,016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