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李福興
被 告 劉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
後,以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辦信用卡,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
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利率19.5%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公布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詎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繳款後未再繳納分文,迄今
仍積欠消費款41,100元、101年1月28日以前已發生尚未清償
之利息2,761元,及自101年1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之
遲延利息87,222元,合計131,083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
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 眾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大眾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元大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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