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文化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敏慧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侯長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0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6,880元,及其中10萬1
,940元自114年5月14日起,其餘2萬4,940元自114年9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6,88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化天廈所屬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
樓之0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113年1月至114年8月之
管理費及結構補強分攤費(大樓公用地方有水泥塊掉落,所
以重新做補強,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分
攤費用),合計12萬6,880元,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80元,及其中10萬1,940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4,940元自更正請求金額暨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正請
求金額暨陳報狀追加請求給付114年4月至8月管理費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先具狀抗辯原告主張欠
繳管理費及結構補強費部分無法確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管理規約、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侯長宏繳費收據、結構補強繳費通知單、管理費暨結構補
強分攤費未繳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第71至72
頁、第75頁、第135至157頁),經核相符,則原告當可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