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89號
KSEV,114,雄簡,158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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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徐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萬3,863元及自114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萬7,068元,由原告負擔1萬8,000元,餘由被告負
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7萬3,86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000巷(接○○○街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街與○○○路口時,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造均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
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原告行駛
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
注意及此,被告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原告亦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之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造均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被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基部粉
碎性骨折、右膝外側脛骨高原骨折、上唇撕裂傷(約2.8公
分)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腕挫傷、雙肘、雙腕、左膝、左
足擦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3萬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骨折部分應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第2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及其所受傷害,除「右手
舟狀骨骨折」外,與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之認定相同(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損害。然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有行駛至設有「停」標字路段,未停車再開,原告亦有行
駛至設有「慢」標字路段,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堪認兩造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行駛上之過失,本院認被告及原告
之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則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僅及於損害之70%。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
傷害部分,其已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堪認原告確曾受
有此部分之傷害,且因「舟狀骨骨折」通常由手腕過度伸展
撐地而發生,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右腕挫傷
、雙腕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人車倒地時,當然有可能造成右手腕過度伸展撐地,而造成
「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且衡酌原告係於112年10月12
日下午3時21分至翌日下午2時53分急診治療時被診斷受有「
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
而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間隔時間有限,且
因骨折之傷害較難自外表觀察得知,是較常在交通事故發生
後一段時間,始因為被害人之不適而被檢查得知,故堪認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即原告所受傷害包含
「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3萬0,607元損害(3,116+20,360+7,131=30,607)之事實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0,607元
之損害,應可認定。
 ⒉回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回診交
通費用4,800元損害(1,400+960+2,440=4,800)之事實,雖
未提出支出之單據為證,但審酌原告既受有右腕挫傷、雙腕
擦傷及「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回診時當難騎乘機車往
返,而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審酌原告請求之回診交通費尚
稱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
回診交通費用4,800元之損害,亦可認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4天,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8
00元損害之事實,其中住院4天部分,核與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另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
部分,亦與市場行情無違,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
真實,故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800元
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因而受有支
機車修理費用1萬3,400元損害之事實,雖已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然系爭機車為10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7日,車齡已
超過耐用年數3年,零件費用當需予以折舊,因估價單未區
分零件及工資之費用,是以一般7:3之比例認定,則原告支
出之零件費用為9,380元,支出之工資費用為4,020元,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345元(9,380×1/4=2,345),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020元,合計6,365元(2,345+4,
020=6,365),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理
用之損害為6,365元。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住院4天及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0萬8,680元(66,600×【3+4/
30】=208,680)之事實,雖未提出收入證明資料為證,但住
院天數、休養期間與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27頁),而每月收入部分尚稱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工作
損失20萬8,680元之事實,當可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0
%至14%之事實,已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但以原告就讀○○○,但目前從事○○○之情形
,本院認將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應較有限,是認定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勞動能力之減損為10%。另以
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至「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住院,
出院休養3個月後之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診斷證
明書),至一般退休滿65歲之151年3月30日,尚有工作時間
約38年又2個半月,原告主張3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尚無不
合,以上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0萬0,266元(66,600×12×10%×
21.00000000【37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2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⒎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之學經
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7至138頁),再參酌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3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47萬3,863元(【30,607+4,800+4,8
00+6,365+208,680+1,700,266+150,000】×70%=1,473,8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
19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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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