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任君凱
訴訟代理人 任展義
被 告 洪仕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9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957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陳,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
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
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
同法第385條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
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
決。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
核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
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高雄市某家樂福內之置物櫃內,並約定以之對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2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yoxi計程車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因系統有問題,為避免帳戶出帳,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1日22時41分許、112年5月11日22時43分許及112年5月12日0時7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9萬9,987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因而受有16萬9,957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6頁),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 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 ,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 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 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6萬9,957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9,95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114年6月26日,114年7月6日發生送 達效力,本院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起訴原因事實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 所之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由 本院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