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陳萬暉
被 告 劉豐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0時4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宏華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1日起,陸
續以通訊軟體MEESENGER暱稱「林靜香」、LINE暱稱「陳怡
靜」向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電影票,如欲透過「7-ELEV
EN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
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16時52分許、同
日17時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7元、9
9,87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縱
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
亦有過失之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29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0時4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宏華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原告於113年5月21日遭詐騙集團佯裝欲
向原告購買電影票,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網站進行
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原告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
本案帳戶等情,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
19號處分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足以相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199,729元,應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
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
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
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
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當知
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新聞,是依被告年齡、識經
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上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
避查緝管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
活動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
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
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
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
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
告竟僅因對方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且須提供銀行帳戶以
供擔保並訂購材料之用,即輕率將多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嗣後取得上述帳戶使用權限後
,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原告199,729元,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72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