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50號
KSEV,114,雄簡,155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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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李宜融
黃心漪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3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3,123元,及其中9萬9,
619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12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仍
積欠本金9萬9,619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本院審 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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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