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40號
KSEV,114,雄簡,154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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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陳慧玉
被 告 劉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
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
義務)申辦信用卡,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公布施
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詎被告於99年10月6日繳款後未再繳納分文(
於100年3月2日轉為呆帳),迄今仍積欠消費款118,910元,
及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利息278,750元,合計397,660元未付,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 眾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信 用卡交易明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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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