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28號
KSEV,114,雄簡,152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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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賴生光
被 告 吳俊峯

凌旺棻


江宏


林長瑋

陳冠宇


劉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峯江宏林長瑋劉靖為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峯江宏林長瑋劉靖為、陳冠宇均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劉靖為負責提供設備予詐欺集團外務員,
被告吳俊峯則為擔任上游幹部,而被告陳冠宇招募被告凌
旺棻加入擔任面交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
月間16日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
6日18時30分至19時間某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
付予被告凌旺棻,後被告凌旺棻再將詐款交付予被告江宏
被告江宏再轉交給被告林長瑋,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
款兌換成泰達幣後轉匯予被告吳俊峯,再由被告吳俊峯轉予
不詳之人,而被告吳俊峯等因6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吳俊峯陳冠宇劉靖為、林長
瑋、江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到庭之被告
凌旺棻及被告陳冠宇對原告請求均為認諾之表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俊峯等6人連帶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凌旺棻之日
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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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