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陳德銘
訴訟代理人 周心薇
被 告 高玉海
訴訟代理人 歐育平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2,766元及自114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60元,由原告負擔1,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76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雨天行駛於○○市○○○路直
行,遭被告駕汽車於路中央疾駛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摔車(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伊亦受有胸部挫
傷、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受損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
機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核與本院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78頁)相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
㈢以下分項說明原告請求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急診650元、
中正骨科複診及復健550元、國術館後續復健治療9,000元之
損害,但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急診、中正骨科複診及復健之費
用,但辯稱國術館非醫療院所,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而原
告雖主張其國術館之後續復健治療事前受到被告之同意,但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僅能提出急診、中正骨科複診及復
健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21至23頁),而無法提出
國術館之收據,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200元(650+550=1,200)。
⒉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機車修理
費之損害5,250元,雖提出車主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
經核並無不合,然系爭機車為111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
頁行車執照),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3日車齡已
有1年2個月,是更換之零件需予以折舊,因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未細分零件費用與工資,是以一般零件費用7成,工資3成
予以計算,則系爭機車修理費之零件費用為3,675元,工資
為1,575元,再以機車年限3年計算,則系爭機車更換之零件
費用折舊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2,603元(3,675×【1-3/4×《
12+2》÷《12×3》=2,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1,575元,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
理費之損害為4,178元(2,603+1,575=4,178)。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6週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14萬7,000元(3,500×7×6=147,000)。被告抗辯
原告僅5天無法工作,且原告係於112年6月3日受傷無法工作
,其卻提出其113年5月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
作為計算本件工作損害之基準,亦有未合。而依原告急診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息之天數確
為5天(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所辯原告受傷不能工作僅5
天,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但113年5月與原告受系爭
傷害之112年6月3日不及1年,且此段時間高雄地區之就職情
形並無顯著差異,是本院認原告應可以113年5月之外送平均
每日收入3,500元,作為本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之工作損失為1萬7,500
元(3,500×5=17,500)。
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往來中正骨科6次,
受有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500×6=3,000),往來○○國術館
6週,每週3次,受有支出交通費之損害1萬8,000元(1,000×
3×6=18,000),被告抗辯往來國術館非必要,且原告亦未提
出支出交通費之收據為證。而國術館復健治療部分,如上所
述並無必要,則此部分縱有交通費之支出,亦難認與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關,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交通費。至於往來中正骨科交通費用部分,因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情形,受傷之初確實不適宜騎乘機車,又即使請家
人朋友載送往來住處與中正骨科,家人亦需花費時間精力,
此部分利益不得獨厚於本件加害人之被告,是認此部分交通
費不論原告係花錢請外人載送,或由家人朋友加以載送,原
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且以原告居住○○市○○區,往來位於市
區之中正骨科,原告主張每次來回500元之交通費,亦堪認
尚屬合理,故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為3,000元。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6天看護
費用共1萬2,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以原告僅
係受有挫傷、擦傷之情形,非必需專人加以看護,且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未有需專人看護之註記(見本院卷
第15、19頁),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並
無法請求被告給付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含有多處挫傷、擦傷之系爭傷害,
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審酌原告陳明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9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萬6,888元,尚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4萬2,766元(1,200+4,178+17,500+3
,000+16,888=42,7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