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15號
KSEV,114,雄簡,15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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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黃郁庭
被 告 蔡諺陽旭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0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
11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目前為3.375%)。被
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59
,058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31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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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