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13號
KSEV,114,雄簡,151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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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被 告 游軒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4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向伊借款25,000元、475,00
0元,並有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1
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請求日合
計為年息2.295%),被告應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20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放 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餘額明細為證 (卷第13至21、29至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7,769元 114年2月20日 清償日 2.295% 114年3月21日 114年9月20日 0.2295% 114年9月21日 清償日 0.459% 147,674元 114年2月20日 清償日 2.295% 114年3月21日 114年9月20日 0.2295% 114年9月21日 清償日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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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