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林佳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5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
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
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
,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
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
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67,
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
參。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相鄰,且建築條件相當之建物
,於113年6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160萬元,每坪單價
為407,701元,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7,000元,總面積為
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9,261,000元(
計算式:63×147,000=9,26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9,42
8,400元(計算式:167,400+9,261,000=9,428,400),可由
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77%(
計算式:167,400÷9,428,400=1.77%)。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155.7平方公尺(經換算為47.1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407,701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19,202,717元(計算式:47.1×4
07,701=19,202,717)。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
能交易價格19,202,717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
價額之比例1.77%,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
合理價額約為339,888元(計算式:19,202,717×1.77%=339,
888,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888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16,261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核其內容分別為:⒈牆面樹頭拆除費用2萬元、⒉牆壁壁紙脫
落修繕費3萬元、⒊全屋電線更新及浴室修繕費用45,000元、
⒋因被告擅自為營業使用,致增加之房屋稅6,514元、地價稅
14,747元。以上合計116,261元,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且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依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261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456,
149元(計算式:339,888+116,261=456,149),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80元,原告前已繳納6,570元,是原告溢繳390元
部分(即6,570-6,180=390),應予退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