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493號
KSEV,114,雄簡,149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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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劉建顯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鄧一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鄧一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349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64%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於管理鄧一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鄧一誠於105年1月18日向伊借款100,000元,並
有簽立105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
,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撥款日起為年息1.635%,嗣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
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公告機動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
,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
。詎鄧一誠自10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截至借款到期
日止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利息4,349元,共計104,349元
未清償。又鄧一誠已於已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494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黃子芸律師為鄧一誠之
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應於管理鄧一誠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伊為鄧一誠之遺產管理 人,對於鄧一誠生前債務借貸、是否清償內容不清楚,且原



告應先扣除鄧一誠之關係人所得請領喪葬津貼或遺屬年金之 數額後,如有餘額始得向鄧一誠遺產為請求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存/放款交易明細、中途結清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利率公告、鄧一誠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系 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卷第9至21、51、53、61至69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業已約定喪葬津貼 不予扣減,且鄧一誠未成就「勞工保險為繳還之保險給付及 貸款本息扣減辦法」所定任何保險給付可供貸款本息扣減等 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9日保費欠字第113601 39420號函附卷可稽(卷第73頁),自無被告所稱扣除問題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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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