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黃靖惠
被 告 余恒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收取提款卡並提領他人
帳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育
典」之成年人及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時許,先由
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假冒「王志國警官」及「周世瑜
檢察官」,向伊佯稱:伊證件遭他人盜用而涉嫌非法吸金,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核對資料,將由高雄張姓檢察官前
往收取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6)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麵包店前,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
予假冒公務員之被告,被告再依「楊育典」指示持附表所示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提領地點、時
間,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並
將款項持往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放置以上繳,被告並取得10,0
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伊受有上開財
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伊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忙收提款 卡,但伊沒有賺到錢且在刑事案件中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故 不同意賠償原告,伊目前被關亦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9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 至21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幫忙收取提款卡並提領 他人帳戶內款項後上繳之行為,乃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 原因之一,自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向原告收取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上繳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亦有行為之 分擔,自不以被告有無獲得報酬為必要,是被告所辯,無從 解免或減輕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伊犯罪所得 已繳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 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 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 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 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 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足認雖經諭知或執行沒收,原告仍得本於民事請求權之行 使而取得執行名義,何況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所 得僅有10,000元,遠不足填補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以其目前被關無資力賠償 原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 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 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審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提領情形 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至18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共4筆,合計120,00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於同日17時28分至30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於同日17時43分至45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共2筆)、28,000元(合計8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