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470號
KSEV,114,雄簡,147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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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吳珈釧
被 告 許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3,168元,及自11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萬3,16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48個月,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
週年利率6.5%固定計息,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2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萬
3,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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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