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451號
KSEV,114,雄簡,145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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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曾富雄

被 告 朱渙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1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應
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
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
法第385條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
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查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其變
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無不利
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20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原告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3樓(下稱原告住處)門口鞋櫃內之鑰匙,開啟
原告住處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原告藏放在書桌下方
紅酒箱間隙之現金5萬7,000元及擺放在桌上以100元紙
鈔折成之招財貓。再於同年4月13日21時58分許,侵入原
告住處內,徒手竊得附表所示財物得手,致伊受有價值10
萬231元之損失,爰依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間,於原告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5萬7,000元及附
表所示之現鈔、皮夾、手鍊等物品乙情,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附表
編號1 LV長夾、編號2美國山貓長夾及編號3 PB皮爾
門短夾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降低品質,然
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
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或無法確定使用期間,故本院參酌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則,依職權認定就此部分均
酌予折舊10分之1,是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以1萬9,962元【計算式:(18,000+1,700+2,480)
×9/10=19,962】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4、5、8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銀戒指2只、編號5真皮純金手鍊1只
、編號8指南宮錢母1玫(下稱系爭物品),遭被告竊取
後丟棄,業經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財物損失,自屬有據。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物品
之原始購買單據,本院衡酌如令原告提出系爭物品購買
證明及實際價值確有困難,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系爭物品特性、行情價格,及系爭物品經使
用後通常不致有折舊之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銀戒
指2只2,000元、真皮純金手鍊1只3,980元、指南宮錢母
1玫1,500元,合計7,480元,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洵
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面額100元美金現鈔3張、編號7之面
額1,000元港幣現鈔1張遭竊受有損害,是以起訴時即11
3年8月30日臺灣銀行美金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2.21、4
.145換算,折合臺幣為1萬3,808元【計算式:300×32.2
1+1,000×4.145=13,808】,是此部分之價值經計算後應
為1萬3,808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價值1萬3,5
71元未逾此範圍,係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萬8,01
3元【計算式:57,000元+19,962元+7,480元+13,571元=98
,01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6日(
附民卷第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萬8,01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原告主張之價值 (新臺幣) 1 LV長夾 1只 1萬8,000元 2 美國山貓長夾 1只 1,700元 3 PB皮爾帕門短夾 1只 2,480元 4 銀戒指 2只 2,000元 5 真皮純金手鍊 1只 3,980元 6 面額100元美金 3張 9,594元(匯率31.98) 7 面額1000元港幣 1張 3,977元(匯率3.977) 8 指南宮錢母 1枚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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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