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許祐堅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陳恒堯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50元及自114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850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00會議室開會時,因不滿伊在外造謠
其財務狀況有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會議室內之摺疊
椅用力砸向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因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簡字第460號以此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兩造對於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該刑案電子
卷證核閲屬實,堪可認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論述如後:
㈠醫療費:
就被告爭執之113年12月16日及114年1月6日2筆診斷證明書
費用合計250元,經查,並無113年12月16日之證明書費用(
附民卷第15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位置在於前額,可能影響
美觀,前往整形外科就診,應屬必要。原告因被告未賠償須
提起本件訴訟,負有舉證責任,故114年1月6日整形外科診
斷證明書難認非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又原告同
日於整形外科就診所自費之材料費4,460元,因前開診斷證
明書業已載明宜以美容膠布或/和矽膠敷料等人工敷料保護
患處,且上開材料一般均非健保給付,應認上開自費之材料
費亦為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原告所請求放射線診療費6,000
元,原告自承受傷當日已經由醫院安排電腦斷層(放射線診
察),因常聽聞頭部受傷未能當日診斷出腦出血的傷勢乃於
113年12月16日(書狀誤載為114年)再前往就診,醫生建議
可再為放射性診察,但必須自費。依原告所述,足見上開放
射線診察除原告之擔憂外,並無客觀跡象足以顯示當時有再
為診察之必要。即便醫生建議可再為診察,亦是醫生因原告
之主觀擔憂所為建議,難認客觀上為必要,原告亦無提出證
據以佐證須再為放射線診察,此部分醫療費支出即難認為必
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另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60,000元(蜂巢
雷射手術30次,每次2,000元),惟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114
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詳載:須疤痕持續性呈現色素沈著或明
顯不雅,方需考慮接受雷射嘗試性治療或疤痕修正術(附民
卷第11頁),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色素沈著或明顯
不雅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必要。因
此,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850元(即附民卷第13
頁至17頁之單據總和,再扣除6,000元之放射線診療費),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
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28、29、60、61、6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8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為86,850元(即醫療費用6,85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3月27日送達,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
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兩造主張 1 醫藥費 12,850元 原告主張: ㈠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系爭傷害) 醫藥費:12,450元 證明書費:450元 被告答辯: ㈠113年12月16日及114年1月6日2筆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250元並非必要。 ㈡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至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自費支出放射線診療費6,000元;114年1月6日至同院整形外科就診自費支出材料費4,460元,何以健保未給付該項目?其自費原因及必要性尚有疑義。 2 未來醫藥費 60,000元 原告主張: ㈠遺存左額部線狀疤痕(5cm,輕微疤痕增生),醫師建議施行蜂巢雷射手術。 計算式:2,000元×30次=60,000元 被告答辯: ㈠一般輕微疤痕會隨時日經過而消逝,應無遺存症狀。 ㈡施崇賢皮膚科診所開立估價單與系爭傷害無關,且原告尚未實際支出該筆醫療費用。 3 看護費 33,600元 原告主張: ㈠醫囑宜休養2星期,由配偶看護。 計算式:2,400元×14天=33,600元(嗣後已表明不請求--本院卷第56頁,不贅載被告答辯理由)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原告主張: ㈠受傷後迄今仍時感頭暈、頭痛,精神、體力大不如前。 被告答辯: ㈠原告傷勢僅為皮肉外傷,且傷勢輕微,原告請求顯然過高。 小計 2,106,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