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郭○○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 年籍詳卷
被 告 方鄒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
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
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郭○○
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
代理人葉○○為其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
能使他人得以識別,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之姓名均遮隱一
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當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4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併
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前占用北向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
併排停車;適訴外人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
,因被告汽車占用部分快車道而往車道內側行駛,適原告
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且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自統一超商門口由東往西方向貿然
奔跑穿越樂仁路,而與許瀞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爭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小腿足踝部鈍挫傷、
左側手肘、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1,780元,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精神慰撫金7萬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780元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認被告
僅須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得易服
勞役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
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本院卷第5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
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1日許桂庭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12年10月16日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
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件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固據其提出聖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7頁),然審酌本件被
告之過失行為乃違規停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係於道路奔跑、穿越馬路遭許瀞云騎車機車碰撞所致
為觀察基礎,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並不致於使
人受有創傷後壓力之疾患,尚難認原告受有此疾患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當受有相當身體上、精神上
之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等節(本院
卷第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780元【計算式:1,780元
+10,000元=11,7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
來車,違規於道路上任意奔跑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2頁),足認如原告若未貿然穿越
道路並注意左右來車,應得以防系爭事故之發生。準此,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
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
償金額之百分之7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3,534元【計算式:11,780×30%=3,534】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
5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