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418號
KSEV,114,雄簡,1418,202509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陳郁倩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1元,及自114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
胡峻豪)、「蕭」(即孫士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伊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
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宣宣」帳號佯
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虛假客
服網址連結與伊,再以LINE暱稱「營業部」帳號佯稱需進行
銀行核實云云,致伊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
行APP而分別於同日20時57分、20時59分匯款110,010元、40
,001元,共計150,011元至訴外人顏躍旻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被告提
領轉交給詐騙集團,故被告應就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過
調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也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閲屬實,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足可認定。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是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再
從中獲取報酬,與集團成員間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
且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
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因此毋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