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409號
KSEV,114,雄簡,140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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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仟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
林育生等人,用以收取林育生或其他成員所匯入之詐騙贓款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對
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8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36萬3仟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第一層帳戶,後再
由不詳之人將原告遭詐騙金額連同其他贓款共計76萬3仟元
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層轉至其他
金融帳戶後提領一空,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萬3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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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