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陸宜樺
被 告 黃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其申設之帳號「xbly.84
0313」限時動態上,採擷伊在自己IG帳號「ˍmiaˍ.0418」限
時動態發布之照片及貼文作為背景,在其上標註「各位經紀
人注意喔!如果你要帶她,她沒錢還你還要一直走店,走店
欠錢被開副本還怪經紀沒幫她找好後路喔」、「欸,杜全套
你爸媽知道這事嗎?這就是妳家不是養不起教育出來的教養
?」、「以後妳女兒是不是也會被你教育成去做全套欠錢不
還還講話高雄我最嗆?」等語後發布之,藉此辱罵伊(下稱
系爭事件),而被告發文使用「沒錢還」、「妳家不是養不
起教育出來的教養」、「你女兒...做全套欠錢」等語(下
稱系爭言論)對伊之人格為負面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四、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字第5164號誹謗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有被告IG限時動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
65頁),被告在偵查中亦坦承不諱,自承伊貼文說原告欠錢
不還,還跑到男模店搞到懷孕等情明確,有偵訊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而被告張貼系爭言論無非指摘原告無資力、性關係混亂,衡
諸社會常情,乃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負面評價,其在IG
帳號擷取原告之照片及貼文為背景,在其上張貼系爭言論發
布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就其指涉之特定事實與
原告有所聯結,足生詆毀原告名譽之結果,堪認被告所為係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衡情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名下
有機車1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八大行業,名下並
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81
頁及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簡卷第17頁),復考量被告
IG帳號是公開得供一般不特定人閱覽,據原告陳述被告發布
系爭言論後,經多人轉發,其中一則係由訴外人邱佳吟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406號卷證核
閱無訛,堪認系爭言論在原告的朋友圈廣為散布,原告名譽
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
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