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740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1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95年9月11日止,被告消費記帳金額為新臺幣8萬2,740
元,惟被告並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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