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銥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26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中華三
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與訴外人蔡惠美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凱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萬3,265元(含零件折舊7萬8,423元、烤漆6,720
元、鈑金8,122元),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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