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簡妙純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侯曼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0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64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
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早於
112年12月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月」、「華
碩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下載華碩股市投資軟體,當沖保
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2月27日上
午9時55分,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匯款收執聯、詐騙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9號卷
第11至15頁),且核與113年度金簡字第1102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辯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被騙匯款所受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