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271號
KSEV,114,雄簡,127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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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劉漱珊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應
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
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
法第385條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
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
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無
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翁治豪朱○宏何○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依翁治豪指示取款及向朱
○宏、何○毅等人收取所領得款項後轉交等工作。被告並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
112年10月11日,佯稱臉書買家「黃萱萱」、蝦皮及銀行
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
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承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於112年10月11日15時52分、54分、55分、58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筆4萬9,985元至不詳
之人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及「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轉交予翁治豪指定之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19萬
9,94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939號、94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共42罪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43頁)。被告於刑 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自應就與翁治 豪共同營運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9萬9,94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 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附表:
編號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2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4 112年10月11日16時00分許 20,000元 5 112年10月11日16時00分許 20,000元 6 112年10月11日16時01分許 20,000元 7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東榮門市 112年10月11日16時03分許 20,000元 8 112年10月11日16時04分許 20,000元 9 112年10月11日16時04分許 20,000元 10 112年10月11日16時05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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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