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趙霙綺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菁
被 告 上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佐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3208地
號土地)、3208-1地號土地(下稱3208-1地號土地,於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3208-1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
3207-2地號土地(下稱3207-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
告並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於該土地上興建15層之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兩造間前於106年8月21日就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締結買賣契約時,固約定原告應提供包含
3208-1地號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無償供被告及其相關企業需
役地上所興建房屋之住戶及公眾通行使用。詎被告自110年1
0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興建系爭大樓期間,未經原告同
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搭建工寮、堆放建築材料、
停放車輛等,且被告前揭占用3208-1地號土地行為顯已逾越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範圍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3208地號土地部分,計為新臺幣(下同)183,872元;3
208-1地號土地部分,計為161,80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78元
,及自民事撤回部分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間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全部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提
供3208-1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乙節,固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29至31頁)。
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之期間
,有以設置圍籬、搭建工寮、堆放建築材料、停放車輛之方
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且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提出111年4月間、5月間及113年4月間之Google街景
截圖畫面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32、34頁),主張
3208地號土地與毗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
有以一排水溝作為兩地之地界,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將其所
設置之圍籬、鐵門等物品放置在3207-2地號土地至該排水溝
之間,且當時只有被告在該處施作工程,故可推論被告應有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觀之上開截圖畫面
,固可見有圍籬及鐵門設置於土地上,然業經被告否認為伊
所有或設置(見本院卷第69頁),則僅憑該截圖畫面,除無
從確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未經實際量測圍籬及鐵門具
體坐落位置,亦無法以肉眼判斷上開物品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復於審理時自陳上開截圖畫面無法看出其所稱之排水
溝之位置,當時亦未曾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過上開物品置放
之位置為何(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僅以當時只有被告
於該處施工,即推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顯屬其個人主觀
臆測,尚乏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另提出車身印有被告公
司名稱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惟亦無從以該照片
確定該車停放之土地為何,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
頁)。又原告主張3208-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但因遭被告
擅自圍起使用,致稅捐機關將該土地認定因未供道路通行使
用而需徵收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系爭土
地112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然依該課稅清單,並無法判斷稅捐機關對於系爭土地進行
地價稅課徵所依據之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為何,原告亦稱稅捐
機關人員並未提及係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始致此認
定結果(見本院卷第80頁),自無從逕依地價稅課稅清單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間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難認其此揭主張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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