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尤國隆
被 告 羅雅之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訴外人羅蔭傑
,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北往南方向靠右駛入高鐵臨停接送
區,發現誤入該處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進而不慎碰撞後方排隊等候進
入、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
車),致甲車車尾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痛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36,875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75元,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乙車既未實際
出售,應無交易價值貶損之實現,另認為原告之營業損失請
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
碰撞,顯有過失,原告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固據提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43號【下稱系爭偵案】
警卷【下稱系爭警卷】第17頁、見本院卷第197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事故時,附近1名保全請我跟對造駕
駛人把車先停到高鐵路的路邊,之後我們雙方都同意先把車
輛移置路旁,之後就有警察過來製作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
隊警員還有詢問我們是否有受傷,雙方當下均表示沒有受傷
,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上方的車禍類別就勾選「A3」
,系爭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見系爭警卷第3頁、本
院卷第208頁)。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觀諸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
故卷宗,確由到場處理之員警載為A3類即無人受傷、僅財產
損失之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佐以證人羅蔭
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要倒車,打了倒車檔尚未踩油門
,車子滑動時就碰撞到我們後方,也停在臨停區的計程車,
警察來之後有問被告、原告及我有沒有受傷,當時我們3人
都說不需要,被告沒表示任何異狀,他也跟警察說不需救護
車,交通事故初判表也是註記為A3車禍等語(見系爭警卷第
1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系爭事故碰撞之情節
,尚屬輕微而非嚴重衝撞情形。再查,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原告就醫日期為112年1月27日9時24分透過急診求診,
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已經間隔將近24小時,且經醫院以
X光檢查後,發現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腦部有明顯之任何顱
內出血(intracranial hemorrhage)的跡象,亦即連輕微
顱內出血均未呈現,此有大同醫院112年10月23日高醫同管
字第1120504894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紀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偵
案資料卷),是除原告自述外,尚乏客觀證據足徵原告確有
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況,暈眩、頭痛等症狀係屬一般
性、患者主訴性之症狀,是否必然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屬有
疑。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系爭偵案同
認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致原告受有傷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至14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於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則原告此揭主張,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74元等語,固據
提出大同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然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業如前所述。
是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能要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
⑵附表編號㈡、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乙車維修費用43,501元(已扣
除零件折舊)、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等節,有
乙車維修估價單、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1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
認。
⑶附表編號㈣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3萬元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下稱
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乙車車號、廠牌國瑞
、型式ZVG10L-EHXGBR、出廠年份2022年6月、里程57445公
里、車色黃、車種為營業小客車、排氣量1798CC等具體條件
,估定乙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說明
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可謂係
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及其
實勘結果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
情形、修復內容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所示乙車受損部位無殊,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
所根據事證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系爭報告既認
乙車因受系爭事故於修復後所受之價值貶損為32,000元(見
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憑此請求被告賠償乙車所受3萬元價
值減損損失,自得准許。至被告抗辯乙車未實際出售而無價
值減損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
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
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
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自不能因未實際
出售而謂無客觀價值之減損存在,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
採。
⑷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其駕駛乙車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
元,惟因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是於112年1月26日至同年2
月18日止,致其無法駕駛乙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合計48,0
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以修繕期間10日,每日1,200元計算之範圍內始為合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查,乙車因系爭事故而實際至
車廠維修期間為112年2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共10日),有
乙車修繕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為兩造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
月26日,適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農曆春節連續假期
期間,即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是原告陳稱系爭事故當下是過年期間,直至112年2月6日
始將乙車送至車廠修繕乙節(見本院卷第211頁),應非子
虛,且尚得認與常情相符,而無何不當拖延修繕等可歸責事
由。堪認乙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期間(共21
日),原告確有無法駕駛乙車為營業之事實。至原告復稱其
於112年2月15日取車時,發現乙車還有一些小狀況,所以直
到112年2月18日才取車等情,惟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
說,則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營業
收入損失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僅提出114年1月至3月
間之營業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上開日
報表所呈收入狀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2年餘,自不足
據為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情形。
參以本院依職權查知交通部統計112年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
淨收入為26,957元,即平均每日淨收入為899元,堪信被告
自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一情,
應屬合理適當。是以,原告請求25,200元(計算式:21×1,2
00=25,2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4,701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70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9,374元 0 ㈡ 乙車修繕費用 43,501元 43,501元 ㈢ 鑑定費用 6,000元 6,000元 ㈣ 乙車價值貶損 3萬元 3萬元 ㈤ 營業損失 48,000元 25,200元 合計 136,875元 104,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