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19號
KSEV,114,雄簡,11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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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劉鳳
訴訟代理人 趙砡瑛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婉婷
許志綸
傅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否認票據債權存
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
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
權他人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為向訴外人嘉好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購買大金冷氣,向被告提出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申請分期付款,
約定原告自112年8月14日至116年1月14日止,分42期,每期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20元,共須給付被告131,04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
保。詎原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向嘉好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產品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照會錄音
光碟及譯文、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原告帳戶存摺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原告雖否認系爭約定書暨本
票上載原告簽名為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系爭
約定書暨本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申請書簽名、花蓮○○○○
○○○○○遷入戶籍申請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簽名、第一
銀行開戶申請書簽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意
書簽名、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簽名、永豐銀行開戶申請書簽
名、中信銀行開戶申請書簽名進行進行特徵比對結果,確認
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
4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8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3至237頁),且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
意見,筆跡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並非其所親簽而係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㈢復查,被告另提出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系爭本票確
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且曾
與被告之人員有如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稱該照會內容與系爭約定書無關,亦未確認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觀諸該照會錄音
譯文,被告之人員除已向原告確認身分資料無訛,且被告之
人員並詢問原告「申請書下方兩格,申請人、發票人您本人
簽名的嗎?」,原告即回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佐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僅曾與被告簽署過1次文件,且除
前揭照會錄音外,兩造間沒有其他通話紀錄等節(見本院卷
第250頁),是被告於該次電話照會中雖係以「分50期、每
期8,250元」等條件向原告確認申請分期付款內容,而與系
爭約定書所示有所不符,惟仍不影響上開照會錄音已足證明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且為原告於照會過程所自陳。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及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尚有何抗辯
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就系爭本票之真實盡
其舉證之責,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劉鳳畬 131,040元 112年7月14日 113年9月14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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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