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蘇德水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與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言詞辯
論筆錄。
二、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又訴訟繫屬中,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
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
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同法第11條第1項
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
㈡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5118號案件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
期,可知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此核與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原本影本相符,又被
告未舉證有經原告授權簽發於系爭本票登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堪認被告係未獲授權而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於系爭本
票上,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既有欠缺上揭應
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㈢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有據。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於自行登
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取得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
本票裁定,自不得執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蘇德水 11萬元 113年4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