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125號
KSEV,114,雄簡,1125,202509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魯承嵐
訴訟代理人 李旭展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聞聖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泉街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指示停讓,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林德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與右側前臂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膝擦挫傷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6時49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苓雅
林泉街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德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指示停
讓,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騎乘甲車,沿林德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
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19,193元、證明書3,450元
、車資4,015元、車輛維修費2,518元(已折舊)被告不爭執
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5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泉街8巷近林德街口之路面,繪有
「停」標字,林德街鄰近林泉街8巷處之路面繪有「慢」標
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74頁),又經
本院勘驗林泉街與林泉街8巷監視器影像顯示,檔案第10秒
,被告乙車沿林泉街8巷行駛,行駛至與林德街口時未依「
停」字標字停車再開,持續前行至路口斑馬線左轉方向燈亮
起,準備左轉。第12秒,被告乙車持續駛出林泉街8巷口,
左轉方向燈未滅。第13秒,被告乙車前方突出現一黑色機車
(黃箭頭所指)滑行而過;而本院勘驗林德街與和平一路口
東向西全景路口監視器檔案,檔案第7秒顯示,原告騎乘甲
車沿林德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林德街地面上有劃設「慢」字
標字,原告行駛接近(尚未駛至)林泉街8巷口並未減速。
第10秒:原告甲車行駛至林德街地點劃設「慢」字處,此時
被告車輛之車頭出現在林泉街8巷口處,原告未減速。第11
秒:原告機車發現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左傾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6頁),堪認被
告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
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而原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亦有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如有依「停」標
字指示停車再開、原告如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原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上開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
負70%、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人一中正復健科診所、光華
馬光中醫診所維新復建科診所、佳祈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醫藥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發票、傷勢照片、復
健治療照片、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至45、49
至76、79至89、97至107、111至117、121至155頁),可以
認定。
 ⑵看護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期間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
係113年4月25日發生,當日原告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
,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附民卷第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113年
4月26日原告復前往高醫就診當日並住院,後續接受手術診
療,至113年5月6日出院,高醫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護,門診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附民卷第8頁),
並經本院函詢高醫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所需專人看護情形
具體為何,該院回復「病人經手術治療後,於下床時下肢仍
有持續腫脹不適之情形,需有專人照顧及協助其活動。專人
照顧一個月期間視病人居家情況,前兩周建議全日24小時,
後兩周視病人受傷部位有無不適之情形,至少半日12小時」
(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4月26日至1
13年5月6日期間住院共10天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出院
後前兩週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21日共14天有專人24小時
看護之必要、後兩周113年5月22日至113年6月5日共14天有
專人12小時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40
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算,尚未逾越高雄市
一般看護之行情,是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74,400元【計算
式:(2400*24)+(1200*14)=7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
 ⑶機車修理費: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0,071元(原告主張
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維修估價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照(附民卷第87至91頁)為證,然兩造均不
爭執此部份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518元,是原告請
求2,51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⑷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
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
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
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7、77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263,5
76元,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3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4,503元【計算式:
263,576元×70%=184,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賠付93,571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9
32元【計算式:184,503元-93,571元=90,9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32
元及自114年2月5日(附民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1,193 不爭執 111,193 2 證明書費 3,450 不爭執 3,450 3 看護費用 172,800 爭執 74,400 4 交通費用 4,015 不爭執 4,015 5 車損費用 10,071 折舊後2,518元不爭執 2,518 6 慰撫金 200,000 過高 68,000   509,529 263,57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