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122號
KSEV,114,雄簡,112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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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藍文彤
被 告 黃威


陳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6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頁),未記載請求數額,嗣於民國114年
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5,200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爰審酌原告訴之
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借用並駕駛被告陳瑞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3年11月14日19時45分,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興安街與興安街13巷之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訴外人謝麗華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X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生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汽車修繕費9萬3,000元(零件5萬5,900元、工資3萬2,100元及估價保管費5,000元)、拖吊費2,200元及租借貨車1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20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瑞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
以:伊於113年7月4日將甲車賣給訴外人陳尚宥,因陳尚
宥是分期給付,所以還沒有過戶給他,但伊已到監理所將
甲車之汽車駕駛人設定為陳尚宥,故並不是伊把甲車借給
被告黃威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毀其所有之乙車,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拖吊費用收據、租車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45頁)。被告黃威已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被告陳瑞欽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無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系爭事故因被告黃威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
失行為與乙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瑞欽應與被告黃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第4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照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5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允許無駕駕駛
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
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
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
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瑞欽固辯稱業將甲車出賣予陳尚宥,且有於監理
所設定甲車汽車駕駛人為陳尚宥云云,惟被告所提陳尚
宥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及出料單據(本院卷第119至1
21頁),均不足以證明陳尚宥為甲車實際所有權人,亦
無以認定甲車汽車駕駛人已設定為陳尚宥等情,復經本
院曉諭被告陳瑞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金流、設定駕駛
人註記之證明資料到院,被告陳瑞欽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亦無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是被告陳瑞
欽所辯,難謂可採。又若非經由被告陳瑞欽借用與被告
黃威駕駛甲車,實難想像被告黃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得
以駕駛被告陳瑞欽所有之甲車,而被告黃威駕照業經吊
銷(本院卷第55頁),被告陳瑞欽將甲車借用被告黃威
使用,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陳瑞欽應與被告黃威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
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乙車修繕費9萬3,000元部分:
   乙車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費用共計9萬3,000元(零件
5萬5,900元、工資3萬2,100元及估價保管費5,000元),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9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4日,已
使用19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
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17元【計算
方式:1.取得成本55,900÷(耐用年數5+1)≒殘價9,317;2.
(取得成本55,900-殘價9,317)/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5≒
折舊額46,583;3.新品取得成本55,900-折舊額46,583=扣
除折舊後價值9,31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2,100元及估價保管費5,000元,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6,4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2,200元:
   原告主張乙車遭被告所毀損,需拖吊送修,請求被告賠償
拖吊費乙節,業據提出拖吊費用服務三聯單、估價單(本
院卷第19頁、同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乙車之受損狀況確有拖吊之必要,原告請求
賠償拖吊費用2,200元,亦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自由市場賣菜,乙車因送修期間,有使用
車輛處理業務工作之需要,而支出租車費用乙節,並提
出租車費用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未能提
出修繕乙車之確切期間,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本院審酌現場事故照片及維修估價單之維修項目
等情,認乙車之毀損程度並非微小,若非耗費數日應無
法完整修繕,又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
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租車費用以填補
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再以目前小貨車租賃市場
每日行情約1,500元至3,000元,原告請求1萬元之租車
費用與一般租車行情相去不遠,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乙車維修期間之租車損失1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以5萬8,617元
【計算式:車輛修繕費用46,417元+拖吊費2,200元+租車
費用10,000元=58,6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萬8,617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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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