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卓采婕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已婚之人,因主觀上認為遭原告
玩弄感情,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9
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黃
耀輝」之帳號,在通訊軟體LINE「嘉○機電工務維護」22人
群組內,張貼「@Miya珮旻:你是善良的人,好心提醒你,
燈具盤點是(卓卉蓉最親蜜的,最愛的人吳慶人陪你點),
不是我,我是被騙的擋劍牌,(卓卉蓉最愛吳慶人,多金又
帥,她們倆交往很久,又常獨處吃燭光晚餐,昨天晚上卓卉
蓉又約吳慶人吃燭光晚餐,告白成功,卓卉蓉拜託拜託大家
支持她的真愛)」等文字,藉以影射原告與同事即訴外人吳
慶仁有婚外情誼之不實言論。除前揭言論外,被告並惡意製
作及寄送題為「含冤莫白---黃耀輝被卓卉蓉愛情騙子(累犯
)所設計…」及「黃耀輝幫嘉○高流續約的祕密」等黑函(下
稱系爭黑函),散布於原告任職公司之主管及業主,足以使
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致公司主管及
業主對原告產生誤解,進而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因此承受極
大屈辱與精神痛苦,持續數月出現失眠、焦慮症狀,並經診
斷罹患憂鬱症,爰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在工作群組散佈不實行為80萬元及黑函部份20萬元)。
另請求判令被告自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
版各刊登一日澄清聲明,以恢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黑函部份請求20萬元、在工
作群組散佈不實行為請求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7日內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以標
楷體14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頭
版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寄送信件之對象僅限於嘉○公司董事長謝○德、
高○流行音樂中心經理丘○豐及副理林○隆等三人等,目的僅
向具有管理權限之上級陳述自身遭解僱之緣由,並非意圖將
信件內容散播於眾。縱使信件內容後續為他人知悉,亦非被
告所能控制,並非其所應負責,否認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故意,且寄送信件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要求於三大報全國頭版刊登澄清啟事,
顯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工作群組散布誹謗訊息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以114年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
2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114年簡上字第173號審理
,於114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告撰寫並寄送「含冤莫白--黃耀輝被卓卉蓉愛情騙(累
犯)所設計陷害被害人有呂○志談及婚嫁、張○堂主任、
陳○忠副主任..等」、「黃耀輝幫嘉○高流續約的秘密」
等兩封黑函給嘉○公司謝○德董事長、高○流行音樂中心
之丘○豐經理及林○隆副理等三人。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工作群組散布誹謗訊息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若是,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數額為何?
㈡被告寄發信件給嘉○公司謝○德董事長、高○流行音樂中心之
丘○豐經理及林○隆副理等三人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若是,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聲明,
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撰寫並寄送系爭黑函給嘉○公司謝○德董事長、
高○流行音樂中心之丘○豐經理及林○隆副理等三人,則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2頁),惟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故意,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在工作群組散布
誹謗訊息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
格權?若是,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㈡被告
寄發系爭黑函給嘉○公司謝○德董事長、高○流行音樂中心之
丘○豐經理及林○隆副理等三人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若是,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
報刊登聲明,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工作群組散布誹
謗訊息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0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簡字第95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簡上字
第173號審理,於114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
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
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併參酌
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寄發之系爭黑函,其內容均屬虛構,完全與
事實不符,諸如指控原告「跟很多男同事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在工作場合談婚外情、離婚結婚多次、工作懶惰、喜歡造
謠生事」等悉屬被告個人惡意臆測,已嚴重貶損原告人格尊
嚴及名譽。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意圖將系爭黑函內容散布於眾
,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並不以「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
」為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黑函中記載「謝○德董事長
如果你不相信我黃耀輝,你也可以親自來問高流及嘉○的同
事」等語(附民卷第13頁),足徵被告對於收到系爭黑函之
主管可能為查證而向下屬探詢,從而使信件內容擴散至更多
同事之間,非僅其可預見,甚至近乎其所期待,是以系爭黑
函內容自足以使原告於工作環境中遭受嘲笑、不齒與非議,
並導致嘉○公司主管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被告固辯稱非其
所應負責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參酌,徒
以空言否認,洵無足採。被告寄送系爭黑函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法益,依前述說明,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另按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
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著有判決先例。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
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
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
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
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刑案判決有罪,且經本
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衡情自無須再以公開道歉或
澄清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且法院判決本屬公開,任何
人均得上網查閱,且為避免道歉聲明刊登於社群軟體網頁後
,反致斯時未見聞被告言行等不知情之人,因而獲悉兩造之
糾紛,恐有好事之人繼續散佈傳述此一事件,非全然有益於
原告名譽之回復,並參酌前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內容1
日,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2月4日起(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