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002號
KSEV,114,雄簡,100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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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丁韋安

被 告 吳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前,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與第一帳戶於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
weetRing、LINE暱稱「Lucky佳豪」與伊聯繫,佯以認購公
司員工股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殆盡,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
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者,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意,原告何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亦無所知悉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932號【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21至22頁)。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於112年8月22日
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Lucky佳豪」與伊
聯繫,佯以認購公司員工股為由,致伊陷於錯誤,112年9月
13日10時26分許,匯款合計24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殆盡等情,復未據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且
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在卷為憑(見系爭刑案警
卷第127、131至139、141、143至167頁)。而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系爭刑案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見本院卷
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
卷證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無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查,稽之被告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辯稱:伊於112年6月至9月期間,在交友A
PP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Bin Chen」,並加入其臉書
及LINE暱稱「Bin Chen」,對方說要與老婆離婚,要將名下
財產移轉、把錢分散,急著跟伊借帳戶,伊沒想這麼多,不
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伊真的不知道提款卡不能借給別人等
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1頁、偵卷第53至54頁),然其未能
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或佐證以實其說,且就對方基本資料、聯
絡方式均無法供述,自難排除被告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之幽靈抗
辯。且縱如被告所辯「對方欲與老婆離婚並將名下財產移轉
、分散而借用帳戶提款卡」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對方跟伊講的很急,伊想說這些帳戶都沒在使用,就先借給
對方,之前伊也有想過對方會不會把伊的錢拿走,所以才給
對方沒有什麼錢的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3
至54頁),並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時,該等帳戶內
均僅剩1百餘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系爭刑
案警卷第35至37、39至41頁),顯見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在
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又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用於
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系爭
帳戶,且於提供帳戶前,該等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殆盡,而
對於所交付系爭帳戶縱遭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
頭帳戶亦未違背其本意,甚至有所容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245,000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
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
害24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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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