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948號
KSEV,114,雄小,94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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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曾耀生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歐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洋
訴訟代理人 謝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成立「跨國(境)婚姻 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附件六、受媒合 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中編號9之「結婚喜宴 、禮車相關費用4萬元」及編號10之「結婚攝影、拍照、禮 服及化妝費用2萬5仟元」(下稱系爭費用)部分,原告在11 3年2月20日越南胡志明市舉辦訂婚暨結婚前一天(即113年2 月19日)告知被告,因原告婚配之越南籍配偶家人不克參加 ,故告知被告不參加該訂婚暨結婚儀式,被告原應退還系爭 費用共6萬5仟元,因被告已有代墊其他費用3仟元,故請求 被告返還6萬2仟元。
三、被告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及原告有告知其不參加訂婚暨結婚 儀式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係於訂婚暨結婚儀式前一 日(即113年2月19日)始告知不參加訂婚暨結婚儀式,原告 請求退還系爭費用並無理由,且原應由原告負擔之女方聘金 、聘禮合計2仟萬越南盾(約新臺幣3萬元),亦由被告代為 支付,以作為原告不參加訂婚暨結婚儀式費用之退款補償等 語。
四、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物之必要費 用,民法第54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之附件六之注意事 項記載:「本表係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費用,當事人可自 行選擇,確定後之費用附於書面契約。」查,系爭契約為婚 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其中被告為原告處理與促進婚姻



媒介有關之前置及後續事實等事項,屬處理委任事項範疇, 而系爭契約之附件六境外部分包含國外食宿、交通、翻譯、 文件認證、辦理結婚文件手續費用、及兩造爭執之「結婚喜 宴、禮車」及「結婚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即屬之,先 予敘明。
五、又,系爭費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六中屬於原告於越南胡志明 市辦理結婚儀式所應自行負擔且需預付之費用,既為原告所 知悉並已預付予被告,以作為相關處理完成婚姻程序所必要 費用,則被告收受系爭費用後,於越南胡志明市為原告舉辦 訂婚暨結婚儀式,應認被告受任處理原告婚姻事務並無違誤 ,而原告於訂婚暨結婚儀式前一日始以女方家人不克參加婚 宴為由而告知被告不參加訂婚暨結婚儀式,則原告實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訂婚暨結婚儀式,原告以此主張未 參加訂婚暨結婚儀式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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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