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945號
KSEV,114,雄小,94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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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45號
原 告 黃沛玲
被 告 涂瑞光
訴訟代理人 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新興
七賢一路由東往西,至民族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系爭車輛右方車道急速衝撞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6萬634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損在右前方,被告駕駛車輛車損在
左後方,被告就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如認被告有過失,不認
同有關右後門、右側裙之費用,僅同意給付4萬8,045元等語
,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萬63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
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結果:紀錄器時間2024/09/07(
下同)22時6分58秒至7分00秒,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新興
區七賢一路東向西內側快車道,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同向,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前方為民族路口,當時燈號為綠燈,(
22時7分1秒)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於通過七賢一路停止線時
,雙方車身幾近並行,(22時7分1秒至2秒)雙方車輛並行
通過七賢一路,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繼續向前行駛,
(22時7分3秒)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
亮起,微往左偏後漸漸停止。因影像模糊且距離遙遠,無法
判斷雙方車輛是否有擦撞之情形,(22時7分3秒至12秒)系
爭車輛往前行駛後,於內側快車道停車,被告車輛往前行駛
數公尺後,於外側車道停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2頁、第145至147頁)。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可
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分別行駛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
東向西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雙方車輛於通過路口停止
線後,系爭車輛煞車燈先亮起,並向左偏移後停止,被告車
輛煞車燈隨後亮起行駛數公尺後停止,然因監視器裝設角度
,本院無法判斷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何時發生碰撞,亦無從
認定被告車輛有偏移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自難形成對原告有
利之心證。復原告聲請調閱其他監視器畫面,亦應未能具體
指明應向何人、何處調閱,本院當無從依其聲請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
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乙節,盡其舉證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事證為佐,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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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