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45號
原 告 黃沛玲
被 告 涂瑞光
訴訟代理人 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一路由東往西,至民族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系爭車輛右方車道急速衝撞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6萬634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損在右前方,被告駕駛車輛車損在
左後方,被告就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如認被告有過失,不認
同有關右後門、右側裙之費用,僅同意給付4萬8,045元等語
,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萬63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
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結果:紀錄器時間2024/09/07(
下同)22時6分58秒至7分00秒,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新興
區七賢一路東向西內側快車道,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同向,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前方為民族路口,當時燈號為綠燈,(
22時7分1秒)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於通過七賢一路停止線時
,雙方車身幾近並行,(22時7分1秒至2秒)雙方車輛並行
通過七賢一路,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繼續向前行駛,
(22時7分3秒)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
亮起,微往左偏後漸漸停止。因影像模糊且距離遙遠,無法
判斷雙方車輛是否有擦撞之情形,(22時7分3秒至12秒)系
爭車輛往前行駛後,於內側快車道停車,被告車輛往前行駛
數公尺後,於外側車道停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2頁、第145至147頁)。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可
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分別行駛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
東向西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雙方車輛於通過路口停止
線後,系爭車輛煞車燈先亮起,並向左偏移後停止,被告車
輛煞車燈隨後亮起行駛數公尺後停止,然因監視器裝設角度
,本院無法判斷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何時發生碰撞,亦無從
認定被告車輛有偏移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自難形成對原告有
利之心證。復原告聲請調閱其他監視器畫面,亦應未能具體
指明應向何人、何處調閱,本院當無從依其聲請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
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乙節,盡其舉證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事證為佐,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