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永承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
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
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邱永承在
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2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北林路與茂大街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茂大街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
前車頭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
,619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45,557元),伊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51,619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邱
永承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為憑(見本院卷第
29、31至32、35、37、27頁及卷末證物袋),再依系爭保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肇事機車車牌(即車號000-0000)查知
被告為該機車所有人,其性別核與前開影像顯示肇事機車騎
士係穿著紅色外套、長髮之女性相符等情,有卷附系爭保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佐(
見本院卷第63至71、90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邱永承為系爭保車所有人,系爭保車於110年5月出廠,事發
時之車齡為1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9,838元及工資31,781元,
合計51,619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
第17至19、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
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
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
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
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306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9,838÷[5+1]=3,306
.3),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78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9,838-3,306]×20%×[1+9/12]=5,78
6.2),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9,838元經折舊後之價
額為14,052元(計算式:19,838-5,786=14,052),應按14,
052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31,
781元後,合計邱永承所受損害為45,833元。
㈢原告主張邱永承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
事實,有汽車保險單、富邦產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
99、101至109頁),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51,619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賠償款項畫面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113頁),惟邱永承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為45,833元,已如前述,原告代位邱永承向被告
求償45,5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2頁),未逾邱永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4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公示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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