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劉泓華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Shawn(暱稱)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
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暱稱Shawn」之人,並未載明被告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致本院無
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㈠「收款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42912」之完整帳號、收款
行、收款戶名。㈡被告之LINE帳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或
曾經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㈢起訴狀記載「四、證據
資料」,請依照發生時間順序,以A4紙張,雙面列印,對話
截圖應完整、連續。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