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王蘇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蘇春(已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
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
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
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
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
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13年7月
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