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153號
KSEV,114,雄小,215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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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周世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彥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規則為之;當事人
書狀用紙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書
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
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
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行距採單行間距或
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
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
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
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
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2款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歷次書狀均不符前揭書寫規定,應一
致以電腦文書方式製作,並保留上下左右邊界空間,以利本
院審閱書狀及編訂卷宗。又其主張略以:伊前向被告承租某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惟被告拒絕交付租賃契約
書,令伊無法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另被告曾未經
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取走兩造間舊有租賃契約,並藉口
調漲租金,伊不同意即遭要求退租搬離系爭房屋,是伊被被
告霸凌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00
元等語。民事訴訟法第428條雖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所主張事實,無從
特定原告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而此涉及法院管轄權及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被告戶籍設於花蓮縣),若原告經命補
正後仍未能敘明,仍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使用適法格式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及相對應原因事
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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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