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150號
KSEV,114,雄小,215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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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詹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平曦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理由欄三所示為補正。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28條第1項雖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然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
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
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
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
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因此
,簡易訴訟程序僅是在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足以特定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得僅表明原因事實。如原告所主張原
因事實不足特定法律關係,無從審查事實主張、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自仍應命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
如不補正或補正後仍無從特定原因事實所對應之法律關係,
抑或欠缺一貫性,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略以:伊曾於114年1月10日與平曦安約定處理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廢棄
物,惟雙方因費用發生爭執,遂約定平曦安於同年月15日早
上9時於系爭房屋協助旗山清潔隊清理現場廢棄物後給付平
曦安費用,然當日被告平曦安、吳俊明余侑賢9時30分至
現場後,拒絕清潔隊清理廢棄物,伊遂與吳俊明余侑賢
派出所達成和解,給付吳俊明余侑賢各新臺幣(下同)2,
500元,平曦安則允諾清理系爭房屋現場廢棄物。惟和解成
立後,平曦安並無履行清理廢棄物之承諾,伊自行聯絡旗山
清潔隊清理現場廢棄物,支出10,375元。又「平曦安」本名
朱慧美,係冒用他人身分,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
被告朱慧美應給付10,375元,被告吳俊明余侑賢應各給付
2,500元等語。
三、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協議上記載之平曦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然朱慧美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號,原告主張有
與所提證物不符之情事,究竟以何人為被告,自應由原告予
以確認並補正說明。
 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縱使全部為真,亦無從推論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何,更遑論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原告自應補正足以審認訴訟標的為何且符合一
貫性審查之原因事實。又原告對各個不同被告可能有不同之
法律關係,原告補正時亦應注意區分之。另依照民事訴訟書
狀規則第3條第3項當事人提出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
作,併予指明。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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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