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林慧玲
被 告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請被告代購之商品有瑕疵,欲辦理退
貨,詎被告竟藉詞推託,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惟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係位於○○市○○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