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115號
KSEV,114,雄小,211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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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余景登律師賴瑛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瑛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以本金新
臺幣69,435元計算,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賴瑛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瑛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死亡)前向伊(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台
新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新銀行,並概括承受大安
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賴瑛蕙得持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帳款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款,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則餘款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賴瑛蕙
於91年10月間繳付最後一次款項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69,435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伊於
92年間向本院就系爭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賴瑛蕙
給付69,435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425%之利息」,因未經賴瑛蕙異議,而由本院核發92
年促字第256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伊復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賴
瑛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雄院隆105司執竹字
第702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伊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於105年9月19日、109年7月20日、110年6月21日聲
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又賴瑛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選任被告為賴瑛蕙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賴
瑛蕙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伊自得起訴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瑛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以本金
69,435元計算,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管理賴瑛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以本金69
,435元計算,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書狀則以:伊為賴瑛蕙
之遺產管理人,對賴瑛蕙生前債務不清楚,爰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款事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財政部函、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
本院105司執07024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信用卡
沖償明細、高雄少家法院113年9月3日高少家秀家司愛113年
度司繼字第3817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15、51至53、75至81、99至105、17頁),經本院核對無
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244號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9頁)。然按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前曾於105年9月間、109年7月間、110年6月間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
果而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可認系爭債務於110年7月8日執行程序終結時,因時效中
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則原告於114年3月3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賴瑛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435元
,及自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425%,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頁),嗣減縮為請求系爭債務自109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7頁),並減縮聲明如前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除非屬
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範圍,亦未罹於時效規定之限制。是
原告上開請求,即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賴瑛蕙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以本金69,435元計算,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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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