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柯洪金意
訴訟代理人 柯仲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路旁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於慢車道時,駛至莊敬路與大順二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宗
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莊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駕駛之機車左
後側即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31,728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10,401元、工
資8,024元、塗裝費用13,3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亦有大車未禮讓小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復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頁
),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
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自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亦有大車未禮讓小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事故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
:00:00被告車停路邊,尚未起步。2.播放時間:00:00:05被
告自路邊起步,進入莊敬路向北行駛。系爭車輛沿莊敬路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來。3.播放時間:00:00:06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事故地點。兩車距離接近。4.播放時間:00:00:07系爭
車輛閃避前方待轉停等之車輛,向右偏駛。5.播放時間:00
:00:07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車身碰撞。6.播放
時間:00:00:09碰撞後,被告重心不穩,左右搖晃,未倒地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7至150、154至155頁)。可徵自被告騎乘機車從
路邊起駛進入莊敬路起至系爭事故發生,間隔僅約2秒,要
難期待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突駛進道路
之被告機車,而逕苛以擔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責。且駕
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駕駛規
範所揭示之規定作為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並非無視
行車秩序而一律命汽車應禮讓機慢車優先通行。是被告前揭
抗辯,難認有據。
㈢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31,728元,業已提出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廠維修明細表、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7、123至135頁),其維修項目之必要性
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該零件費用數額
亦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150-
1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上開修繕金額
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
,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