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王念鵬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王念鵬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114年4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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