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056號
KSEV,114,雄小,205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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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黃玲衿
被 告 曾煦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
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三十八朵花坊」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知悉原告為商標權人仍故意侵害系
爭商標,本件侵權行為地、侵權行為結果地均為本院管轄,
且兩造約定因系爭商標發生訴訟時亦合意由本院管轄,因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等語。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係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有關財產權爭議,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雖稱兩造間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雙方間存在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因此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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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