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黃耀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
考量零件折舊,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規定,也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陳怡璇於民國112年7月8日2
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該路段248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被告於偏向駛入外側第2
車道時,應禮讓該車道上之直行車即陳怡璇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未注意安全間隔即偏左行
駛,致系爭自小貨車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
系爭小客車車輛由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36,291元(
含工資5,461元、零件30,830元),故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計算零件折舊及陳怡璇應
負擔4成過失,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
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
亦有明定。經查:
㈡系爭地點乃繪設車道線之雙向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該道路南向北最右側路面則繪有「機車優先」車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是依前引規定,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應行駛在標示「機車優先」車道上,倘欲變
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
陳怡璇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經系爭地點,則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減速慢行、煞車等必要措施防
免事故發生,先予敘明。
㈢本件事故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鑑定人)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人勘驗系爭小客車
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陳怡璇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成功一路南向北號誌變為綠燈後,往前進入成功一
路與青年路交岔口,同向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
前方待轉區,往前進入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左偏至外側快
車道,適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該車道,自系爭機車之左後方直
行駛來,以其右前車頭(身)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車尾等
情,有鑑定意見書為憑(有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判
決判決可參),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已非行
駛在「機車優先」車道上,而是偏向駛入外側快車道(即外
側第2車道),此由被告曾自承:伊見下一個路口往漢神百
貨,在漢神百貨前方有右轉專用道,伊為避開右轉專用道,
故行向略有偏移等語亦觀之甚明。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在現場留有長達11公尺之刮地痕
,該刮地痕起點位在成功一路南向北車道距路緣4.7公尺處
(按車道寬度為4.1公尺),已越過車道線,偏向駛入外側
第2車道60公分,益見被告有變換車道情事,是依前引規定
,被告於偏向駛入外側第2車道時,應禮讓該車道上之直行
車即陳怡璇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
疏未為之,即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核與前開證
據不符,為不可採。
㈣又事發時天氣晴,夜間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陳怡璇乃領有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按其智識及駕駛經驗,事發時當無
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持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理,參以陳怡璇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有道
路交通安全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可見陳怡璇越過路口後,
見被告偏向駛入其所在車道,卻未煞車、減速慢行,採取適
當之安全避讓措施,始生碰撞系爭機車之結果,陳怡璇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㈤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被告於事發時明知有「機車優先
」車道卻不行駛其上,反而偏移行向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第
2車道,卻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重
於陳怡璇,暨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行向左偏,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陳怡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應負擔六成過失責任,陳怡璇應負擔四成過失責任。而被
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系爭自小客
車車損,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只不過得依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㈦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
用共計為36,291元(含工資5,461元、零件30,830元)乙節
,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系爭自小
客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7月8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9,1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0,830÷(5+1)≒5,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8
30-5,138) ×1/5×(4/12)≒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830-1
,713=29,11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含工資5,461元,實際之
損害額共34,578元,經扣除原告承保人與有過失應負擔40%
部分後,應計為20,747元【計算式:34,578元(系爭自小客
車修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X60 %(被告肇事責任)=20,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於見本院卷第6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8
月9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47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其中1,000 元由被告負擔,
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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