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吳昱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洪秀金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敘明符合一貫性之事實及理由,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和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惟該和解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陳立夫
與楊洪秀金,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亦無從
導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5萬元之結論,可認原告之主張欠缺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
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事實理由(如欲變 更原告,請提出變更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 附證物資料;如原告無欲變更當事人,亦請依前開說明將事 實及理由補正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